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66,2017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相 對 人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肅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零六年度士簡字第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崧傑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俊松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5 月22日死亡,現無代表人,爰聲請選任該公司之股東且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張肅慎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僅有董事曾俊松一人,並於105 年5 月22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曾俊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相對人除董事曾俊松外,僅尚有一股東張肅慎,而張肅慎係曾俊松之配偶,且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張肅慎於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6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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