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66,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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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崧傑工程有限公司及張肅慎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肅慎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崧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傑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崧傑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被告崧傑公司於104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99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有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 %計付,並約定被告崧傑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崧傑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5年7月20日止,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催無果被告崧傑公司尚欠本金38萬6,27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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