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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康三能
吳說
上列原告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第二行、第三行記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二九三分之三十)」部分,應更正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二九三分之十五」。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就本案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3日補正通知書1 份。
經查,本案原本及正本就有關權利範圍部分依卷內相關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之記載,該次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為「(權利範圍4293分之15)」,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誤載為「(權利範圍4293分之30)」,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法有據,自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人聲請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另有96年9 月13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10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權利範圍4293分之15)未載於主文,亦聲請一併裁定更正。
但查,上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主文部分,非本案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自非本案審理及判決確定範圍,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故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請求裁定更正,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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