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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證中
被 告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撤回對訴外人溫朝堂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斯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王宇睦背書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到期日屆至,原告持之分別向銀行兌現,卻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致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艾克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仍有爭議,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提示日)│ │
├─┼─────┼─────┼────┼─────┼─────┼──────┤
│1 │HA0000000 │400,000元 │艾克斯電│105.4.8 │105.4.8 │第一銀行石牌│
│ │ │ │訊股份有│ │ │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2 │HA0000000 │300,000元 │艾克斯電│105.4.14 │105.4.14 │第一銀行石牌│
│ │ │ │訊股份有│ │ │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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