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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賴憲智
(即原告)
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
相 對 人 葉亭妤
(即被告)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兩造經調解不成立。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準。
又系爭房屋為74.41 平方公尺(70.27+4.14)即22.5坪,而原告雖陳報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一筆相近路段之104 年10月房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3 千元(不含土地),然查該筆成交資料之建物為1 樓,面積僅2.62坪,交易總價亦僅7,950 元,應屬特殊個案。
而本件系爭房為公寓2 樓,面積約22.5坪,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亦屬相近路段且屋齡相近(47年)也是三樓公寓之2 樓之建物及房屋105 年9 月成交單價則為每坪183,856 元;
另有一戶屋齡44年面積23.7坪之三樓公寓(頂樓),其105 年8 月實價登錄之房地合計之每坪價格為476,714 元。
是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格,兩者差距甚多,故原告所提之價額應不足參考。
另參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坪20萬元之合理,即系爭房間估算交易價額為壹佰參拾伍萬元(計算式:22.5坪×200,000 元×0.3 =1,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扣除原告預繳之1,110 元,應再補繳13,2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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