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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93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2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在高雄市之住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於106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新竹郵局之送達地址,雖經投箱待領逾期而退回,然本院已於106 年4 月11日為公示送達,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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