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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5號
原 告 薛魁鎮
被 告 朱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原告親至被告所開設之元亮法律事務所,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薛色之醫療費用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要求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並當場交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雙方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
然自委任之日起迄訴外人薛色身故之日止,近2 個月時間,被告不但未完成原告所委任事務,也未向原告說明案件進度,就連要求約見被告或請被告來電,甚或表明要解除委任,均未獲置理;
後於105 年7 月12日雙方至臺北律師公會進行調解,調解亦不成立。
㈡被告未於訴外人薛色逝世之前提起訴訟,將系爭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致使原告必須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因而原告必須額外支出費用,而以案件需三審定讞為計算標準,每一審級以出庭4 次為估算,原告需出庭12次,交通費用共計為18,792元、因出庭無法工作所致生營業損失共計為84,000元、向銀行(農會)借款之利息支出共計為25,200元;
而被告實已無法完成原告之委任事務,故原告解除對被告之委任,被告需返還委任之報酬訴訟費6 萬元;
且原告更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6 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付原告247,992元,為維護權益,爰依據民法、律師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9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抗辯,抗辯理由略以:㈠被告受原告之委任,乃係就訴外人薛色之將來扶養費提起訴訟,非如原告所稱,係就訴外人薛色已支出醫療費用請求給付,且被告當時以表明需要時間研究訴訟策略,決定要列誰為被告,方為妥適。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後,訴外人薛丁允來電表示訴外人薛色病危,被告則向其表示,若訴外人薛色死亡,則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故宜先予以觀察,避免訴訟之勞累;
在訴外人薛色逝世前,原告只於105年7月20日來電一次,向被告之助理表示有事希望能單獨約談,並無原告所稱數次來電詢問委任進度皆遭被告助理擋下之情事。
㈢被告曾表示要退還原告所給付之訴訟費用6萬元,但原告與訴外人薛色之其他被繼承人,就此訴訟費用是否歸屬訴外人薛色之遺產,迭生爭執,至被告無法將此訴訟費用僅交予原告一人,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以訴外人薛色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87,992元,並未說明損害項目,就因果關係等亦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並無理由。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有關律師費用6 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固主張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係委任被告以原告之名義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惟對照被告所辯本件委任人為訴外人薛色一事,顯係否認此節,是原告自應證明兩造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然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本件委任契約之權利有所主張,故其所請返還律師費用,並非有據。
㈢有關損害賠償187,992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需返回他地訴訟而支出相關費用及損失共計187,992 元,亦遭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況且,縱令有返回他地進行訴訟之必要,亦難認與本件委任契約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該等損失或支出,尚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故其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7,992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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