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聲,1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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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瑜(本名: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士簡調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
6 年1 月9日民事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上開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審判不公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承審106 年度士簡調字第36號案件之法官楊峻宇聲請迴避,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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