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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士簡調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
6 年1 月9 日民事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上開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略以:原裁定審判不公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6 年度士簡調字第45號裁定之承審法官楊峻宇聲請迴避。
然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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