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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6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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