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文嘉
相 對 人 謝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惟依上規定之論理解釋,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估價單、結構安全鑑定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等單據,然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87 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包含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已經確定其費用額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其中五分之四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案卷查核無訛,則依上說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難謂合法。
三、至聲請人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及自行委託鑑定所生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等,僅係其為履行權利、維護自身權益所生之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所載之費用,並未為原判決所採認,原判決已就聲請人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8000,已詳載於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亦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