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聲,21,2017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邱三雄
聲 請 人 邱明峻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相 對 人 姜美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3537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案件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94 號審理中。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46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5372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由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94 號審理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惟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由本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經債權人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不再進行拍賣而執行完畢,嗣並全案報結,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於本年2月23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