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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程迦祐
相 對 人 田薇薇即國豐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相對人以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九七一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之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慎字第第一二四0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士簡字第一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文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管轄法院,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然第3項僅規定「……,法院依發票人聲請,……」,省略「為裁定」法院之規定,且參照本條第3項「提起確認之訴」前文意旨,銜接至「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之規定,應認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確認之訴法院,有受理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相同法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法院,亦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
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7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併入106 年度司執慎字第12409 號),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718案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3 日士院彩106 司執慎字第12409 號函核閱屬實。
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士簡字第10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 萬1,250 元(計算式:15萬×5 %×﹝2+10/12]=2 萬1,250 ),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 萬5,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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