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聲,8,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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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董嘯虎
相 對 人 殷炎坤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殷錫霖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廖雅芬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廖春梅即殷明石、殷雅智之繼承人
廖宜隆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黃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其中相對人即被告「殷雅智即殷明石之繼承人」欄刪除,另「廖春梅即殷明石之繼承人」更正為「廖春梅即殷明石、殷雅智之繼承人」,主文欄記載「相對人殷炎坤、殷錫霖、殷雅智、廖雅芬、廖春梅、廖宜隆(即均殷明石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部分,更正為「相對人殷炎坤、殷錫霖、廖雅芬、廖春梅、廖宜隆(即均殷明石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時,本案被告即相對人殷雅智業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5 年5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即同案相對人即被告廖春梅,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9日覆函及檢送殷雅智及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等文件在卷可參,故本案訴訟費用原被告殷雅智應連帶負擔部分,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同案相對人即被告廖春梅繼承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乃原裁定當事人欄及主文仍以被告即相對人殷雅智為裁定相對人,有顯然之錯誤,爰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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