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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並未陳報被告之姓名、住址,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提出:(一)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二)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淡地登字第141340號、98年淡地登字第310050號、101年淡地登字第32190 號、101 年淡地登字第42140 號、101年淡地登字第55830 號之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四)上開第三點所示繼承事件中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五)按被告真實姓名地址補行提出正確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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