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調,207,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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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寧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玄武車業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玄武車業給付貨款,惟未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提出被告「玄武車業」之組織型態(獨資商號或公司)、正確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該裁定業於106 年3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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