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調,22,2017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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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復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胡孝萱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胡孝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胡孝萱損害賠償,惟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以明其住所,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提出特定被告胡孝萱身分之年籍資料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胡孝萱之訴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陳慶相、陳瑩珠、大安地產有限公司所提損害賠償部分,已按本院裁定補正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故該部分並未駁回原告之訴,惟因被告陳慶相、陳瑩珠、大安地產有限公司之住址、設立地址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故該部分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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