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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劉政旻
相 對 人 林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8 樓建物(下稱系爭租屋),租期至105年9 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然被告遲付租金3 個月,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並請求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約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主張兩造租賃關係終止,請求被告遷還系爭租屋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被告返還系爭租屋止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款項,然核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出租名義人為莊樹勳,並非原告,故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故本件原告起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據。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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