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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301號
原 告 江釩榮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一被告江○○僅於起訴狀記載住「新北市○○區○○○0000號」,是依起訴狀所載此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
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被告戶籍資料及住居所,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出補正狀表示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上開被告地址之房屋稅籍資料無法調得,請本院向該機關調閱,經本院向上開機關淡水分處函調,該機關函覆無新北市○○區○○○00○0 號房屋稅籍資料,此有該機關106 年4 月28日新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稽,故依原告聲請之調查方式,仍無法查得原告所為起訴之被告姓名,原告此部分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補正此被告(即之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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