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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代位分割遺產,惟僅陳報被告陳昭純之住址,就其餘14名被告均未提出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址,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提出(一)足資特定相對人即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二)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手抄),(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 月4 日以收件字號93年淡地登字第294780號、97年9 月19 日以收件字號97年淡地登字第162010號之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四)上開第三點所示繼承事件中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上開裁定業已於106 年4 月25日寄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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