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調,342,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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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342號
原 告 程桂芳
被 告 劉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新加坡人,現在我國之住、居所均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本件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在高雄市前金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另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遭被告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並已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查被告侵權行為地分別在台北市松山區及高雄市,有上開分局移送報告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可參,故本院亦非侵權行為地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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