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聲,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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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李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相對人已於97年9 月24日出境,並於99年12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致招領逾期原件退回,足認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相對人設籍地址無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1 月12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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