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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麗真
代 理 人 陳玉民律師
相 對 人 王緻凱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惟期間相對人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現已積欠租金超過2 個月以上,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租金及對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2月2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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