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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相 對 人 陳榮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898、897、896、895、888、889、890、891、892、893、894、901-1、930、934、935、940、941等17筆之地號上簽有合建契約在案,本案依合建契約第13條第4項已逾整合期間未能完成全部合建契約書之簽訂,故聲請人決議放棄本案開發,採解除合建契約方式,請於聲請人通知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所收之保證金,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多次寄發解除合建契約通知書並通知退還保證金,仍無法聯繫,聲請人遂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通知,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06年3月1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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