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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杜明諺即杜明燕即杜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荷蘭銀行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嗣富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前將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詎該信函竟遭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3月1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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