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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蔣青蕓
相 對 人 陳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荷蘭銀行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嗣富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詎該郵件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3月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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