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聲,21,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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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趙月梅
聲 請 人 王慶祥
聲 請 人 王愛
聲 請 人 陳秀美
聲 請 人 蔡陳玉香
聲 請 人 王陳素真
聲 請 人 陳江川
聲 請 人 陳政宏
聲 請 人 陳政樂
聲 請 人 林柄淵
聲 請 人 林炳槐
聲 請 人 蔡林秀意
聲 請 人 陳招治
聲 請 人 陳秀雲
聲 請 人 吳林敏
聲 請 人 陳林韻仙
聲 請 人 陳敏南
聲 請 人 陳錫安
聲 請 人 陳錫銘
聲 請 人 陳玉雪
聲 請 人 陳玉釵
聲 請 人 陳張瑞含
聲 請 人 陳貴興
聲 請 人 林雅萍
聲 請 人 陳瑪莉
聲 請 人 林佳名
相 對 人 林志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因繼承事件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形成公同共有關係,為使該共有土地有效利用並得以正當行使權利,聲請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處分(出售)上述土地,聲請人等所有上述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特依同法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將處分方式及內容通知相對人,為通知相對人是否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寄發存證信函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號,此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3月2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1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通知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逾期未領取,亦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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