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聲,22,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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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蘇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 年度促字第153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警局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乃以:案經派員2 度前往旨揭處所均未查遇,詢問鄰居亦不熟識,致難確證蘇君之居住事實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3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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