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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漢中
相 對 人 蔡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業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屆期終止,嗣聲請人多次促請相對人重新簽約未果,自104 年5 月15日起相對人即未按期給付租金,現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達1 年10個月,積欠租金達22個月以上,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租金及對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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