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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范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該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惟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雖設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惟相對人早於民國93年1月13日出境,並於95年2月22日完成遷出國外登記,且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93 年1月13日出境,且出境後並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又相對人原戶籍地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現居住戶亦不認識相對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3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且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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