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聲,4,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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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塩梅
相 對 人 陳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

再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搬遷房屋等相關事宜,業經發出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行蹤不明,亦未居住於租屋處,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乃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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