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聲,6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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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許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該債權經數度讓與後,聲請人受讓該項債權,嗣聲請人日前依其戶籍地址為通知,並於假日、夜間投遞,然皆送達未果,屬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況,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確實依址居住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5 月1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尚難認相對人處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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