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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送達代收人 許金龍
相 對 人 蕭意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業經安泰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再於101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嗣冠圓公司再於102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再於106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料該信件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無法送達,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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