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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相 對 人 邱鈴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以雙掛號郵件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對相對人之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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