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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陳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此債權轉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公司又於99年3 月31日將此債權轉讓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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