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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吳國興
相 對 人 許文助
許文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文助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99,447元及其利息,然相對人許文助為脫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止,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0)及同區段3089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許文田成立信託契約,並完成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在案,而減少其積極財產,致聲請人債權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6 年度士簡字第437 號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其權利之性質為債權,且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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