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調,35,2017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35號
原 告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臺灣北基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花村祥
被 告 李濟南(已歿)
李錫錨
張富雄
張光耀
張光弘
王國書
張志芳
李秋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訴訟,故對被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所有人,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李濟南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惟查,原告起訴之其中被告李濟南(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86年8 月31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李濟南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李濟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復以本件原告就請求通行權存在之上開土地未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已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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