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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雲玉
被 告 郭梧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調簡字第1號撤銷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將訴外人即其女兒許惠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B1之房屋出售予被告並同時簽約,因其女兒不同意出售,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就履行契約調解,兩造經鈞院於106 年3 月24日106 年度士調字第81號調解時,就「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0 6年3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正」之內容,雙方達成調解,惟因原告患有小腦萎縮症,記憶時好時壞,常常早上的事情到下午就忘記了,並希望將賠償降為5 萬元等語。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如果原告沒有錢,被告就去聲請強制執行,而且當初是原告本人來調解,小腦萎縮與心智並無關係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2 月14日聲請本院就原告履行契約事件調解,經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81號案件受理,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45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解除如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06 年3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55萬元正。
……」,堪信為真實。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81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6年3月24日成立之調解,所持理由為其患有小腦萎縮症,記憶時好時壞云云,惟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病名為「輕度認知障礙」,醫師囑言為「病患有輕度短期記憶障礙,建議接受治療並追蹤」,以此尚難證明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日有何精神疾病症狀,使其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致無訴訟能力之情形;
參以調解當時,原告尚得依其自由意識為陳述及答辯,有上開106年度士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原告於調解當時意識不清。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實體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因,空言主張,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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