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他,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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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家宭
被 告 黃佑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士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士小字第1690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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