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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11號
原 告 蔡璨宇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士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19號判決原告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從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8,719元、58,078元,合計96,797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6,79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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