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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5號
原 告 廖珊珊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士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士小字第17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後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小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2,50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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