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他,9,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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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9號
原 告 林玉映
被 告 洪光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士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421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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