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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柳約有
再審被告 李訓丞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小字第1096號判決確定,惟於該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偽造文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事,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小字第860 號判決證明為真,爰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1096號判決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確定,此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109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7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契約係其於提起上開訴訟時即提出,該契約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訂立之契約,再審原告當知悉甚詳,並無須經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860 號判決後始得確知之情事,是上揭再審理由顯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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