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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簡鈺峰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6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102年4月13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至5 萬5,000 元間。
嗣原告於106 年9 月9 日離職後始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當原告向被告請求足額提撥時,被告僅願補足部分差額,而不願補足99年6 月至101 年2 月之差額,被告應補足此部分差額共新臺幣(下同)2 萬7,180 元,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提撥2 萬7,18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的是駕駛的工作,會因為里程載客及出勤的狀況,依照其績效來計算,原告的工資包括有底薪、里程獎金、例假津貼、逾時、安服獎金、運價專案補貼等6項,其他特殊功績、單延津貼、差旅津貼部分則不在提撥於勞退的範圍。
另被告請求提撥退休金部分,已超過5 年的時效規定,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後2次於被告公司任職,第一次離職係於102年1月2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亦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係於107 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提撥第1 次任職期間之99年6 月至101 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顯已逾上開規定之5 年時效,則被告以時效而為抗辯,自非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提撥2萬7,1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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