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彭美真
訴訟代理人 彭冠霖
被 告 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美術設計員,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實際領得3 萬1831元;
被告公司自106 年1 月起即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更於106 年6 月22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6 年10月18日歇業,被告計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㈠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原告應領取薪資為22萬2817元,被告曾於106 年1 月26日給付原告1 萬2000元、同年2 月18日給付原告1 萬9865元、同年3 月7 日給付原告1 萬5933元、同年4 月28日給付原告3 萬1831元、同年5 月24日給付原告3 萬1831元、同年6 月15日給付原告1 萬5915元、同年7 月8 日給付原告1 萬5916元,合計僅給付14萬3291元,尚積欠原告薪資7 萬9526元。
㈡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年資9 個月又17天,以月平均工資3 萬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 萬3154元資遣費。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至106 年3 月15日滿6 個月,依法應有3 日特別休假,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有3 日特別休假未休,原告每日工資為1100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300元。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原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