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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郭佶
被 告 梅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義龍
訴訟代理人 練慶容
簡秉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僱用原告擔任業務主任乙職,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
嗣原告於106年11月2日依被告指示至台中廠商處出差,詎於當日下午2時許,因該展場燈具展示櫃設計不良,致原告跌倒摔傷 ,造成原告受有左腳大拇指食指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斯時被告並即時讓原告就醫,拖延到當日晚上8點下班後始讓原告自行就醫縫合傷口。
原告受傷後至106年11月14日拆線期間均正常於被告公司上下班。
未料,被告於106年ll月30日竟告通知原告當日為最後一天上班,無預警解雇原告。
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任職期間,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預告工資及加班費。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含勞健保補償:3,000元、加班費:8,000元、預告工資84,000元、職災補償:48,000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於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有僱用原告,但因被告公司當時員工未滿5人,被告並非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故而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當時,其已明確告知原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所議定之薪資結構並不包含勞健保及勞退提撥,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勞健保補償。
另被告公司上下班係以簽到簽退方式,並非以打卡之方式,其並未保存簽到簿,故無法提出相關出勤資料,其否認原告有加班之情形。
另因原告任職未達3個月,故其已於107年1月9日補發資遣費876元予原告。
原告任職第2天原告任職第2天至台中出差見習即因故受傷,且原告任職滿1個月後因業務能力無法達到被告需求,被告不得已才解雇原告,並已給付原告30,000元(含106年11月份見習期間之薪資22,009元及原告受傷之慰撫金及醫療補助7,991元),並經原告同意後才離職。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
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
、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
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是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投保單位,應係指僱用5人
以上之公司、團體而言。
經查,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雇用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練慶容、證人曾宏祥、林佳儀及訴外人柯玉婷等5人之事實,業據原告
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曾宏祥到庭證稱:被告公司
在106年10月前只有其為員工,11月開始陸續新進3位員工(包含原告),其中一位為林佳儀,還有一位其不知道名
字(按應為柯玉婷)。練慶容在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經理,
其與練慶容為之前公司同事關係,是練慶容帶其至被告公
司任職,並讓其自己安排工作。
106年11月2日是其自己安排至台中出差,原告係由練慶容通知安排與其一同前往等
語可知,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間雇用之員工有原告、林佳儀、柯玉婷、曾宏祥及練慶容等5人,合於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該項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義務,而本件被
告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2日保納新字第10710007532號在卷可稽。
則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時其實際員工僅有原告、林佳儀、柯玉婷、曾
宏祥等4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單位,無依勞
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與上開事證
不符,難認有據。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依法
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即屬可採。
(二)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全民健康保險雇主保險費負擔,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提撥勞退金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
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雇主
負擔勞工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負擔之規定,亦係要求除員
工自付額外,由公司於工資外,為員工負擔健康保險費,
而不得將前述公司提繳或負擔之數額內含於勞僱雙方原本
已議定之工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期間為
正式職員,並非實習生,而兩造約定之月薪為28,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勞健保補償金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當時在被告公司僅為實習生,兩造約定
之工資為每月22,009元云云,然依據證人曾宏祥到庭證稱:其不清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當時之職稱,但其在被告公
司未曾聽聞實習生該職稱;及被告公司前員工即證人林佳
儀到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公司有無實習生之職稱,但原
告還任職於被告工斯時,其有跟原告拿名片,名片上所載
原告職稱為業務主任,其在被告公司是擔任行銷及設計,
有使用公司的設計軟體,該名片應該是被告公司為原告所
印製的(庭呈印有原告姓名之名片)等語可知,原告於於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受雇被告期間,係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正式職員,而非實習生身份,而被告
復未舉證兩造就試用期間長短及薪資另有約定,故就兩造
約定原告月薪數額應以原告主張之28,000元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為實習生,兩造係約定以最低保障薪
資21,009元為薪資,待原告轉為正式職員再行調整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原告月薪28,000元其投保薪資等級為第8級,依106年1月1日起應適用之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原告任職單位每月應負擔勞保費用為2,117元、健保費用為1,305元,勞健保費應負擔合計3,422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健保,應賠償其勞健保補償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分別加班4、5、5、5.5、4.2小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8,000元云云,然據證人林佳儀證稱:原告任職期間早上都會進公司,但幾點
下班伊不清楚,因為原告會外出跑業務,有會直接在外面
下班。伊任職被告期間都準時下班,因被告一開始有告知
不會有加班費用,每日工作要在上班時做完等語可知,被
告公司並未規定加班制度,且一般而言,業務人員因其工
作性質,其上下班時間應較為一般職員有彈性,應無所謂
加班費用問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
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有加班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8,000元云云,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ll月30日無預警解雇原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84,000元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款及第3項係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此規定,勞工須繼續
工作三個月以上時,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經查,本件原告僅在被告公司工作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既未滿三個月,按諸上開說
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84,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
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日受雇被告期間,因執行職務跌倒摔傷,致受有左腳大拇指食指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曾宏祥到庭證稱:106年11月2日當天出差時原告確有受傷,但其不太記得當時狀況如何
,因為原告受傷當下其沒有看到過程,其只記得原告受傷
以後過去查看,只知道原告有流血,但不記得原告是怎麼
受傷的等語證述稽詳,本件原告因執行被告指派之出差業
務過程中所生系爭事故,自屬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被告
復未舉證其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職業災害給付其職災補償金
48,000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腳大拇指食指2公分撕裂傷,醫師囑言為:「患
者因上述原因於106/11/2至本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106年11/14門診回診拆線」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本院認定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精
神慰撫金及醫療補助之金額為2, 000元,上開款項係被告給付原告作為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既已同意
並接受被告給付之補償金,自不得再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
為由向被告請求補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
金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其中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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