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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萱茵
一、原告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5,18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8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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