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被告所管理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社區5樓住戶,於105年6月1日至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總幹事,
- (二)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委請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新制勞工退休金、
-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委請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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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萱茵
被 告 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丁國
訴訟代理人 徐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5,181 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14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
嗣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求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70 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被告就此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及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管理委員會職務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查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約定由其擔任總幹事,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與原告間法律關係,兩造進而就總幹事(即管理服務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法定職務內容,依法具有管理處分權能,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告,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所管理之福臨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月薪為15,000元,106 年7 月起月薪調整為20,000元,惟於106 年8 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故撤換原告,迫使原告離職並於106 年8 月31日辦理交接。
惟依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2471870號函,社區管理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4,006元及資遣費15,757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且在原告受雇擔任總幹事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付達基本工資之薪資,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而應給付原告基本薪資差額148,176 元、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8,891 元、未保勞健保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13,449 元。
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休假7 日應休而未休之薪資4,902 元。
合計應給付305,181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81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社區5 樓住戶,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服務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兩造間並未簽署書面契約,僅為口頭約定,性質上與物業服務管理廠商契約相近,非屬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15,000元,無上下班時間之約定,僅約定為原告投保意外險及給付三節獎金、年終獎金。
另將原告總幹事一職解任者為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本屆管理委員會,原告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本件應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並於106 年8 月31日遭被告違法解雇,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新制勞工退休金、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7 日薪資、基本薪資差額、未保勞健保而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僱傭關係之存在。
因此,本件爭點應釐清者為:1.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2.如為僱傭關係,被告有無於106 年8 月3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項目共305,181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委請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委任與僱傭之差異,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且僱傭關係需在從屬於雇主關係下提供勞動力,其提供勞動力之內容基本上係以時間長度、時段界定勞務範圍,而非以工作成果為界定,就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方法,亦須受僱主之指揮監督。
至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類型究為僱傭或委任,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給付內容、目的、裁量權限等實質關係綜合觀之,方得判斷。
3.就此爭點,原告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2471870號函,已足證明管理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自應依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90、173 頁)。
惟查,上開函文僅係新北市政府統一發函通知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僱用之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上開函文僅係通案式之通知,無從據以證明本案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且依該函文內容,其真意係指以僱傭關係受僱之管理人員方需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前提要件仍須證明僱傭關係之存在,而非僅以管理人員之職稱而逕自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否之判斷。
4.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宜。
揆諸前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委任」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宜,並未限定以僱傭關係之成立為限。
是以,原告僅以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主張管理服務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必然屬於僱傭關係之性質云云,尚難憑採。
5.而依兩造所稱原告擔任總幹事之工作內容,係口頭約定需負責處理社區大小事務,包括管理社區往來廠商、製作開會會議記錄、籌辦每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製作文書等事宜,兩造亦未約定原告上下班時間(見本院卷第87、88頁)。
由此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及時間均無具體的指揮監督方式,乃授權原告基於其專業之總幹事證照,處理系爭社區各項事務,並可指揮監督與系爭社區來往之其他廠商人員,顯見原告並非完全依照被告指示工作,而係基於其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專業處理事務,兩造間難認有何從屬性之存在。
6.其次,原告主張其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基於職責且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規勸包含現任管理委員在內等住戶違規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0、94頁),可見原告可依據其管理服務人員之專業,主動積極管理系爭社區內違規情形,原告可自行以其專業對所為之事務加以影響,而非一切勞務提供均由被告決定,益徵兩造間法律關係並不具從屬性之特質。
且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勞務之具體內容既無具體細節性要求,給予原告依其專業執行職務之空間,原告亦無上下班時間之限制,容許原告自行安排給付勞務之方式、時間及地點,難謂原告具有緊密從屬於被告而受其指揮監督之情事。
7.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月薪以外,兩造僅約定由被告給付三節禮金、年終獎金及投保意外險予原告,且伊曾在原告之前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長達7 年,與被告間亦非成立僱傭關係,其後由其推薦原告擔任下屆總幹事之職位,並曾告知原告此總幹事職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原告雖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告知總幹事一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範疇等情,惟衡諸職務前後手交接之際,依情應會探詢先前工作情況及應注意事項,原告於接任總幹事一職時應會向前手瞭解工作情形。
因此,兩造於約定擔任總幹事時,應有清楚說明總幹事一職並非屬於僱傭關係,而係委任並授權原告依其專業處理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宜。
且被告既有要求原告應取得總幹事證照,益徵被告係為仰賴專業服務人員所提供之專業知識而為委任,以促進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效能,此顯與單純供給勞務而無任何自主性之僱傭契約,迥然不同。
8.依前所述,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其給付勞務之方式及內容,均享有極大的自主決定權,與被告間難認有何從屬性質,顯非屬單純提供勞務並服從指揮監督之勞工,是被告核屬基於專業總幹事證照,以其管理服務人員之專業,依被告指示為系爭社區利益,在被告授權範圍下具有獨立裁量權限,處理特定事務為目的之受任人,堪認兩造非屬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新制勞工退休金、特休假未休薪資、基本薪資差額、未保勞健保之損失共305,18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
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所指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亦無同意由被告給付之約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新制勞工退休金、特休假未休薪資、基本薪資差額,亦無從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次,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揆諸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被告並無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未辦勞健保所生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委請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依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新制勞工退休金、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7 日薪資、基本薪資差額、未保勞健保而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求給付305, 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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