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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國忠
張逸群
被 告 謝翁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至104 年7 月31日間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務課拜飯區技工,負責提供亡者家屬進行祭拜儀式區域之水電維修事宜。
原告於上開期間除依工友給與相關規定核發薪資外,尚依91年1 月22日生效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下稱系爭支給要點)及該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以第5 類第1項水電維修人員身分發給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最高1 萬2 千元之獎金(下稱系爭獎金)。
嗣原告經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臺北市審計處)以102 年1 月17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109號函通知所屬職員部分行政人員以技術人員身分支領殯葬獎金,顯有溢發獎金情事。
蓋系爭獎金發放係依據係行政院90年8 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所定支給標準,依該標準系爭獎金應由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3 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
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
據此,各地方政府發放系爭獎金規定,即不得牴觸行政院上開標準。
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復以104 年7 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闡明上開標準所稱技術人員,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者為限。
其先前所為發放獎金之意思表示,違反前開標準,應構成民法第71條規定要件,應屬無效。
原告於上開期間係擔任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水電維修人員職務,受領債權人發予每月1 萬2,000 元之系爭獎金,其中逾越行政人員標準上限即每月逾越每月6,000 元部分,即屬違反禁止規定。
被告自102年7 月15日至104 年7 月31日間受領每月逾6,00 0元部分之系爭獎金,即屬不當得利,自應就其溢領部分應返還予原告。
經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共143,028 元,惟被告均未予置理。
是原告自應於收受上開催告函翌日即105 年4 月16日起,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連同前開不當得利一併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28 元,及自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於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除得依工友給與相關規定受領薪資外,並得受領原告機關依系爭支給要點所核定之系爭獎金,該獎金亦為僱傭契約關係所定薪資之一部。
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支給要點發放系爭獎金被告,並非依系爭函釋核定應予被告殯葬獎金之金額。
至於原告有無因此違背系爭函釋規定,應屬上、下級機關間行政責任或所據以核發之行政規則有無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爭議,要與原告發放系爭獎金有無違反禁止規定無涉,尚不得據此推論上開發放行為無效,應由原告就發放系爭獎金違反系爭函釋之事實負舉證任。
又系爭函釋僅是行政釋示函,原告謂該函為具有法規命令地位之標準,甚至主張違反該函意旨即是違反禁止規定,實不知論述根據為何。
縱系爭函釋確屬法規命令,則行政院未依法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亦將因未遵行發布程序,而不生效力。
再則,系爭函釋通常僅屬拘束所屬下級機關或屬官之行政規則,絕非為民法第71條所定之禁止規定。
再者,歷來原告均認未認其發放之系爭獎金有何違反任何法規或行政命令之情,直至105 年原告迫於臺北市審計處績效壓力,始承認之前所核定發放之獎金屬違法錯誤,是究應如何適用系爭支給要點核發獎金,並非依主管機關即原告為客觀適當之判斷裁量,而竟是臺北市審計處主觀之指示
,則系爭獎金之核發標準似乎無法產生合理期待及信賴,蓋原告昨日所核定之獎金,今日為迎合臺北市審計處達成績效,即可任意曲解法規,甚至不惜主張先前之核算為違法。
則今日原告核定之獎金,明日亦可能用同樣方式再片面主張無效。
如此豈是法治國家政府機關應有之作為,勞工之權益又如何的保障。
其不否認確實於102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31日有領到原告按月給付之系爭獎金,但其並不知道該獎金為不當得利,且原告受領之系爭獎金已經全部用完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僱用之員工,於原告轄下總務課擔任技工,負責水電維修事宜。
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發放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金,嗣因原告遭臺北市審計處糾正,遂要求被告返還部分溢領獎金,而被告迄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員工異動通知書、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審計處函文、人事行政總處函文、殯葬獎金繳回明細、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2-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獎金發放係依據系爭函釋所定支給標準,應由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3 萬元範圍內發給,而上開技術人員,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者為限,被告於上開期間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故原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金,逾越行政人員標準上限即每月逾越每月6,000 元部分,即屬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屬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受領系爭獎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於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係原告雇用之技工,渠等間僱傭關係非屬訂定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私法契約,也未直接對外影響
人民之權利義務,應認兩造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兩
造間因僱傭關係所生獎金返還與否之爭執,亦應為私法關
係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工資乃勞工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
規定自明。又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
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亦為同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工資之調整自須
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調整,始為合法,雇主若欲就工資給
付內容、數額、方式及給付期限等為變更,即須徵得勞工
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經查,民國91年間原告制訂之系爭支給要點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為殯葬管理處)為獎
勵員工工作潛能,提昇殯葬服務形象及工作效率,並落實
殯葬業務革新,特訂定本要點。」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足見系爭支給要點並非基於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所制訂
之規定,而為原告本於私法上僱傭契約關係所制訂之工作
規則。而系爭支給要點第2條明文規定「支給對象:殯葬
管理處編制內人員及由市府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
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
之人」等語可知,被告為原告雇用之技工,當然有系爭支
給要點之適用。
本件因原告發給被告102年至104年間之系爭獎金,遭臺北市審計處以函文通知稱原告轄下承辦殯儀
相關業務之行政人員(如總務科、政風室、會計室等部分
人員)等,前開人員均非實際於殯葬設施場所從事殯葬業
務,每月均可按技術人員等級支領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間之獎金,其支領金額顯逾越系爭函釋行政人員可支領標準
之上限等語,及人事行政總處稱系爭函釋所稱之技術人員
,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者為限等語,有原告自行提
出上開審計部函文及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4-20、21-24頁背面)。
原告為此於102年6月18日、103年8月21日分別就其依系爭支給要點核發獎金欠缺成效考核規範及行政人員可支領標準上限逾越行政院函示規定
,暨建請得依業務性質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自行認定殯
葬業務提成獎金之技術人員範疇等節,呈請行政院核示乙
情,亦有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4頁背面),顯見原告係本於系爭支給要點及該要點所附支
給標準表,認被告合於系爭函釋所稱之技術人員身分,並
以支給標準表第5類第1項水電維修人員身分,發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金,尚無違誤。堪認系爭獎金屬被告提
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
兩造之效力。是被告等既依原告指示提供勞務,並服從原
告之指揮調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自得領取工資報
酬,故被告領取系爭獎金,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
利。
(四)至原告雖主張各地方政府發放系爭獎金規定,不得牴觸系爭函釋所定支給標準,且人事行政總處已函示上開標準所
稱技術人員,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者為限。故其先
前所為發放系爭獎金之意思表示,違反前開標準,應屬無
效云云,但以本件兩造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已
如前述,是系爭勞動契約所指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 規定,固係與工作時間、工資、獎懲、解僱、資遣
等勞動條件有關之約定,其所指政府有關法令規定亦應指
與勞動條件有關之強制規定,方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之真意。至於政府為監督其所屬機關預算執行、財務收
支、財務效能等目的而制訂之審計法,僅不過係政府與所
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核之規定而已。本件原告發給被告系
爭獎金,固經臺北市審計處以有違反系爭函釋之疑慮,及
人事行政總處指稱系爭函釋所稱之技術人員,應以實際從
事屍體處理工作者為限,然此僅為事實認定問題,尚與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無涉,尚不得以此為由逕認原告原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所為給付,事後將因審計機關及人事行政總
處之前揭函文即失其法律上依據。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獎金之發給及受領,有何違背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發給被告系爭獎金之法律
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之系爭獎金云云,即乏所據。
(五)況本件原告發給被告之系爭獎金係經過原告轄下相關機關審核後始發給,迄今歷時已長達2 年有餘,則被告因信賴
之事實而受領該獎金並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客觀上已經有
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且要求其返還將影響被告既定生活
之安定,被告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障。故原告迄今始對被
告就其受領系爭獎金,主張違反民法禁止規定之要件,而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當屬違背被告之善意信賴,而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準此,原告既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按月於102 年至104 年間發給被告系爭獎金,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又無何因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是被告受領之上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
張發給被告系爭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而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金云云,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43,028 元,及自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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