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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謝揚忠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於104 年11月20日離職;
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卻低報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有提撥不足之情事,不足之數額總計為13萬8000元,被告應將該金額補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原告薪資中之單延津貼、例假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等,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工資,原告月薪確為6 萬元。
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若該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雇主應發給工資;
於原告任職期間,倘若有未休特別休假之情事,被告僅以每日900 元之數額作為工資補償,計短少給付7萬8000元之特別休假工資。
㈢被告故意違反勞工保障基本法律,所為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致原告甚感委屈難過與精神上痛苦,嚴重侵害原告健康、人格等法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原告離職後請求退休金未提撥損害賠償,並未罹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消滅時效;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提撥13萬8000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自97年5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一職,並於104 年8 月9 日離職,於104 年10月11日復職,再於104年11月20日離職,原告計算至104 年11月20日第2 次離職之退休金未提撥之損害,恐有疑問。
㈡原告受領自被告之給付中,「單延津貼」係獎勵員工願意配合公車離峰及尖峰之載客量落差之排班所發給之津貼,視員工中間休息不出車時間之多寡而異其金額;
「特殊功績」係以全月里程計算,達當月目標或達日曆天-4者即加發之,性質為激勵員工;
「節油津貼」係駕駛員油耗量減少達一定標準,即給予此津貼,未達標者無法受領獎金;
以上三者皆非經常性給予,性質上均屬獎金性質。
至「逾時津貼」、「例假津貼」則屬於加班費,均不得將之算入工資中;
而原告所稱工資係將上述獎金、加班費均併予計算,則原告所稱月薪6 萬,即有所謬誤。
㈢原告之任職期間僅滿6 年,而非7 年,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日數多算14日。
又原告係自行離職,對於特別休假其應自行安排,然原告卻不安排休假,即係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不給付未休完特休之工資,然被告仍以每日900 元之工資作為補償,並無不足。
㈣原告請求自97年5 月2 日開始任職起之退休金未提撥之損害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有2 年或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已逾時效期間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㈤被告於本件訴訟上主張權利,並非侵權行為,原告就其健康、人格法益受嚴重侵害一事未為任何舉證,自屬無據。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7年5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一職,於104 年8 月19日離職,嗣於同年10月11日復職,再於同年11月20日離職。
㈡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其存摺所載金額。
㈢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就原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給付工資為每日900 元。
原告於102 、103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104 年度曾休特別休假7 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帳戶提撥不足部分及給付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工資是否包括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逾時津貼及例假津貼?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3萬8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㈡原告各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若干?被告有無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如有,則應給付之數額若干?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法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㈣原告之退休金未提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分敘如下:㈠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所公布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及自10 4年3 月1 日起試辦之手排車節油津貼核發辦法,核均屬工作規則,該等工作規則規範駕駛員之底薪、運價專案補貼、里程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單延津貼、安全服務獎金、逾時津貼、例假津貼、節油津貼等,係依駕駛員工作表現內容而以津貼或獎金之名義調整其薪資,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對原告無顯失公平或為不利變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上開工作規則之拘束,原告主張其不知悉上開工作規則乙節,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茲就原告受領自被告之各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分敘如下:1.特殊功績獎金:被告發給原告之特殊功績獎金,依照被告制定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其核算標準為:「⑴按全月行駛里程×每公里獎金係數計發。
⑵全月行駛里程=班車營運里程+包車里程+專車里程+公務里程。
⑶全月行駛里程達當月目標者,加發特殊功績100%。
⑷全月行駛里程達日曆天-4者,加發1%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元計)」、「市區公車每公里0.75元。
國道路線(行駛快速道路或特殊路線)每公里0.5 元」。
觀此發給標準,係以原告營收、里程達到一定目標為條件,而營收、里程達一定標準源自於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且與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自可認此所謂特殊功績獎金屬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按月審核計發特殊功績獎金,原告每月領取之金額雖因營收而有些微出入,然每月固定領取,屬被告於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亦具有「給付經常性」,並非偶然恩惠性之給付,該獎金自應計入工資。
2.例假津貼:被告發給原告之例假津貼,依上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核算標準為:「⑴平均日核發值=(底薪+專案補貼+里程+安全服務獎金)÷當事人當月「在職天數」。
⑵全月在職者例假津貼=例假日加班日數×平均日核發值。
⑶當月份到離職者(即破月者):例假津貼[ (當月在職天數÷當月日曆天數)×當月例假天數]×平均日核發值。
4.全月在職者之例假加班日數=當月例假天數-(公休、事、病、曠、停派、停薪留職天數),計算結果為負數者以0 計。」
上開給付雖以津貼為名,然其係以例假日加班日數,佐以平均日所得薪資金額為發放標準,該等標準均係對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質量評價,且與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按月審核計發例假津貼,此項給與亦具有「給付經常性」,自應計入工資。
3.單延津貼:被告發給單延津貼之標準如下:「⑴單班及拆班人員當日正常服勤(無考勤異常紀錄),並配合下列排班者,獎勵發給。
⑵單班:中退-其中至少有一趟返站至下一趟出站時間間隔超過120 分鐘,每日150 元;
小退-其中至少有一趟返站至下一趟出站時間間隔超過30分鐘,每日90元。
⑶拆班:中退-其中至少有一趟返站至下一趟出站時間間隔超過180 分鐘,每日50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可證。
上開給付係以排班間隔待勤時間為發放標準,屬對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質量評價,且與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
且在制度上因原告之工作性質,須固定輪排班,此項給與與原告之駕駛工作內容有密切關係,屬其因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被告亦係按月審核計發,具有「給付經常性」,亦應計入工資,尚不因其給付名目為津貼,而否定其工資本質。
4.節油津貼:依被告提出之手排車節油津貼核發辦法,節油津貼之核發對象為行駛手排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核發標準為:「達成當月核定之行駛目標里程者(若一人行駛多車時當月車里程達1500公里〈含〉以上之車輛方列入考核計算,並從優以達最高標之車輛為準核發獎金)。」
並依各車型訂立每公升汽油之行駛里程考核標準,發給1000元或2000元之節油津貼。
準此,節油津貼係以手排營業大客車每公升汽油之行駛里程是否達到標準而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亦屬對原告工作質量而為之評價,與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
且在制度上係逐月核算,屬原告因提供勞務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具有「給付經常性」,亦應計入工資。
5.逾時津貼:依被告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逾時津貼之核算標準為:「單班每日600 元、雙班每日300 元。
⑴當日須正常服勤且目標里程達單班8/12(含)、雙班8/10(含)者發給。
⑵當日有考勤異常紀錄或當日目標里程未達上列標準者不發給。」
是逾時津貼係以係依駕駛員當日為單班或雙班,且達目標里程為發放標準,亦屬對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質量評價,且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有高度關聯,亦具「勞務對價性」。
且在制度上因原告之工作性質,須固定輪排班,此項給與屬原告因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具有「給付經常性」,亦應計入工資。
6.綜上,被告為客運業者,利用各種薪資項目結構,以敦促駕駛員遵守公司之各種規定,如以安全服務獎金項目讓駕駛員遵守安全規則、避免大小交通事故、特殊功績獎金促使駕駛員達成一定營收及里程、例假津貼鼓勵少請假等。
上開津貼縱令其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屬固定,然僅須原告在一般正常情形下執行其駕駛工作即可經常領得,本質上仍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對價,有制度上經常性,均應屬工資無疑。
被告辯稱上開各項給付非屬工資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每月核發之特殊功績、例假津貼、逾時津貼、單延津貼、節油津貼均應計入勞工退休金每月申報提繳之實際工資。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1.兩造不爭執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薪資數額為原告存摺所載金額,如附表第2 欄所示,且被告每月以特殊功績、例假津貼、逾時津貼、單延津貼、節油津貼等各項名目對原告所為之給與,均屬原告之工資,已如前述,則附表第2 欄所示金額即為原告之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各月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第3 欄所示,並乘以6%算出被告每月應提繳數額如附表第4 欄所示,又被告每月所提繳之數額如附表第5 欄所示,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以附表第4 欄數額扣除附表第5 欄被告實際已提繳數額後,得出尚不足差額如附表第6 欄所示,合計13萬7516元,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提繳不足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於13萬751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勞工就雇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自「勞工離職時」起算,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先後於104 年8 月19日、同年11月20日自被告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其起訴時尚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3.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3萬75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上開款項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說明。
至原告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48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應補提撥484 元,即無法舉證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
特別休假之目的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
其權利之行使即「休假日期之排定」,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
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倘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勞動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經查:1.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2 、103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104 年度曾休特別休假7 日,原告於書狀則陳述「有關特休,當時就是被告不願原告休,如果去休特休,就會造成原告自己表現差,原告忌憚」、「由原證4 與4-1 薪資規模,就可知道原告根本長期無法自被告公司獲得特休」等語,衡酌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加以原告自被告受領之薪資係由底薪及前述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逾時津貼、例假津貼等核算標準計算而來,則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應係因考量倘休特別休假,則其工作質量即行駛里程數及工作時數將較少,依上述各項津貼之評比標準核算後,對其薪資數額影響過大,而選擇未休特別休假,則原告未表示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兩造自無從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之時間,尚難認被告有拒絕原告休特別休假,或原告客觀上有無法使用特別休假之情事,此觀原告曾於104 年間休特別休假7 日乙情,益徵明瞭,是原告於兩造間勞動終止前未休之特別休假,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尚難准許。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係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 亦有明定。
是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雖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為,已如前述,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則被告前揭短少提繳之行為僅侵害原告財產權,對其人格權並未有何侵害行為,自無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 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13萬751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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